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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 00240718-9-2015-0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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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
- 意見??各類社會公眾??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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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
- 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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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201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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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 國務院關于“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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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號:
國發〔2015〕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強化“先照后證”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監管,提出以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
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精神,認真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轉變市場監管理念,明確監管職責,創新監管方式,構建權責明確、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監管機制,正確處理政府和市場的關系,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二)基本原則。
職責法定。堅持權責法定、依法行政,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厘清各部門市場監管職責,推進市場監管法治化、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
信用約束。加快推進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建設,推進政府部門、行業協會、社會組織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強化信用對市場主體的約束作用,構建以信息歸集共享為基礎,以信息公示為手段,以信用監管為核心的監管制度,讓失信主體“一處違法,處處受限”。
協同監管。建立健全登記注冊、行政審批、行業主管相互銜接的市場監管機制,實現各部門間依法履職信息的互聯互通、聯動響應,形成分工明確、溝通順暢、齊抓共管的監管格局,切實增強監管合力,提升監管效能。
社會共治。推進以法治為基礎的社會多元治理,健全社會監督機制,切實保障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構建市場主體自治、行業自律、社會監督、政府監管的社會共治格局。
二、嚴格行政審批事項管理
各地區各部門要切實落實“先照后證”改革,按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規范審批行為,實現審批行為的公開便利。
(三)實行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
工商總局負責公布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新增前置審批事項、取消行政審批事項、將前置審批事項改為后置審批事項的,實施審批的國務院相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工商總局對目錄進行更新,并向社會公布,方便企業、群眾辦事和監督。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外,一律不得設定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也不得通過備案等方式實施變相前置審批。
經營者從事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中事項的,應當依法報經相關審批部門審批后,憑許可文件、證件向工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工商部門依法核發營業執照。經營者從事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外事項的,直接向工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工商部門依法核發營業執照。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于2015年底前依法制定工商登記后置審批事項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四)確保審批行為嚴格依法、公開透明。
各審批部門要嚴格按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逐項制定審批標準并予以公示。取消重復性、形式化的審批手續,推行網上審批,對審批標準和受理、審查、批準等審批信息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示,及時發現和糾正違規審批行為。
各地區各部門要健全對行政審批的監督制約機制,不斷提高政府管理科學化規范化水平。
三、厘清市場監管職責
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切實履行市場監管職責,加強“先照后證”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監管,防止出現監管真空。
(五)工商部門履行“雙告知”職責。
在辦理登記注冊時,工商部門要根據省級人民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記后置審批事項目錄告知申請人需要申請審批的經營項目和相應的審批部門,并由申請人書面承諾在取得審批前不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在辦理登記注冊后,工商部門要運用信息化手段,對經營項目的審批部門明確的,將市場主體登記注冊信息及時告知同級相關審批部門;對經營項目的審批部門不明確或不涉及審批的,將市場主體登記注冊信息及時在企業信息共享平臺上發布,相關審批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應及時查詢,根據職責做好后續監管工作。
(六)明確市場監管責任。
法律法規明確市場監管部門和監管職責的,嚴格依法執行。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市場監管部門和監管職責或規定不明確的,工商部門、審批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要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場監管職責,及時發現和查處問題。審批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在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后,有專門執法力量的,由其牽頭負責查處;沒有專門執法力量或執法力量不足的,應充分發揮工商部門市場監管骨干作用,審批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可依法提請工商部門牽頭共同予以查處。工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線索,屬于其他部門監管職責的,應及時告知相關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可根據這一原則并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市場監管部門及監管職責,作出具體規定,確保事有人管、責有人負,實現無縫銜接。積極支持已出臺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文件的地方繼續探索。
四、完善協同監管機制
各地區各部門要嚴格依法履行職責,按照有利于綜合執法、重心下沉、強化地方監管責任的原則,在推進政府職能轉變、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中積極探索,創新市場監管體制機制,加強信息互聯共享,完善信用監管機制,提高監管效能。
(七)做好信息公示工作。
大力建設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全國一張網”。工商部門要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認真履行公示市場主體信息的法定職責,督促市場主體履行信息公示義務。其他政府部門要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信用中國”網站向社會公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實現歸集各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企業信息。
(八)建立信息互聯共享機制。
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實現工商部門、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之間的信息實時傳遞和無障礙交換。區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實施對企業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環節的分類管理,依法予以公示,并將有關信息記于相對應企業名下。通過構建雙向告知機制、數據比對機制,把握監管風險點,將證照銜接、監管聯動、執法協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有機貫通,支撐事中事后監管。各部門要建立健全與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司法機關之間的信息共享和協調合作機制,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九)加強監管風險監測研判。
工商部門、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要按照法定職責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加強研判分析,充分運用大數據、物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整合抽查抽檢、網絡市場定向監測、違法失信、投訴舉報等相關信息,掌握相關領域違法活動特征,提高發現問題和防范化解區域性、行業性及系統性風險的能力,做到早發現、早預警。要建立健全網絡市場監管分工協作機制,強化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
(十)防范化解風險。
工商部門、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要通過信息公示、抽查、抽檢等方式,綜合運用提醒、約談、告誡等手段,強化對市場主體及有關人員的事中監管,及時化解市場風險。要針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市場主體強化事后監管,依法及時認定違法違規行為的種類和性質,組織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能共同參與處置。普遍推廣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雙隨機”抽查機制,建立健全市場主體名錄庫和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通過搖號等方式,從市場主體名錄庫中隨機抽取檢查對象,從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中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
(十一)建立健全聯合懲戒機制。
對違法市場主體加大行政處罰和信用約束力度,依法實施吊銷營業執照、吊銷注銷撤銷許可證、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黑名單等懲戒措施。2016年底前,要建立健全跨部門聯動響應機制和失信懲戒機制,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經營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工作中,將信用信息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單、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行賄犯罪檔案等失信主體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處違法,處處受限”的聯合懲戒機制。
(十二)探索綜合執法模式。
探索推進統一市場監管和綜合執法模式,按照減少層次、整合隊伍、提高效率的原則,配置執法力量。大幅減少市縣兩級政府執法隊伍種類。加強執法聯動,形成監管合力。
2015年底前,已經建立綜合執法機構的地方,要充分發揮執法力量整合優勢,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信用中國”網站公示市場主體登記注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實現聯合懲戒。
五、構建社會共治格局
維護市場正常秩序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地區各部門要在依法履行市場監管職責的同時,充分發揮法律法規的規范作用、行業組織的自律作用以及市場專業化服務組織、公眾和輿論的監督作用,促進市場主體自我約束、誠信經營。積極穩妥地推進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支持社會力量在市場監管中發揮作用。
(十三)引導市場主體自治。
各地區各部門要采取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促使市場主體強化主體責任,在安全生產、質量管理、營銷宣傳、售后服務、信息公示等各方面切實履行法定義務。引導市場主體充分認識信用狀況對自身發展的關鍵作用,主動接受社會監督,提高誠信自治水平。鼓勵支持市場主體通過互聯網為交易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評價服務,客觀公正記錄、公開交易評價和消費評價信息。
(十四)推進行業自律。
各地區各部門要高度重視并切實創造有利條件,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商會對促進行業規范發展的重要作用。將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作為制定法規、重大政策及評估執行效果的重要參考。建立政府與行業協會商會間的信用信息互聯共享機制。在事中事后監管的各個環節建立行業協會商會的參與機制。發揮和借重行業協會商會在權益保護、資質認定、糾紛處理、失信懲戒等方面的作用。支持行業協會商會開展行業信用評價工作,建立健全企業信用檔案,完善行業信用體系。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行業協會商會開展信用評價、咨詢服務、法律培訓、監管效果評估,推進監管執法和行業自律的良性互動。
(十五)鼓勵社會監督。
各地區各部門要充分發揮市場專業化服務組織的監督作用。大力依靠消費者協會等社會組織,及時了解市場監管領域的突出問題,有針對性地加強監督檢查。積極發揮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檢驗檢測認證機構等專業服務機構的監督作用。支持仲裁機構、調解組織等通過裁決、調解等方式解決市場主體之間的爭議。積極構建第三方評估機制,培育、發展社會信用評價機構,支持開展信用評級,提供客觀公正的市場主體資信信息。支持探索開展社會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務。各地區各部門要充分發揮社會輿論的監督作用,健全公眾參與監督的激勵機制,形成消費者“用腳投票”的倒逼機制,創造條件鼓勵群眾積極舉報違法經營行為,充分利用新媒體等手段及時收集社會反映的問題。
六、加強組織實施
實行“先照后證”改革,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涉及的部門多、范圍廣、情況復雜,是一項系統工程。各地區各部門要高度重視、精心組織、周密部署、狠抓落實、強化問責。
(十六)加強組織協調。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建立健全政府主導、部門主抓、社會參與、統籌推進的工作機制,強化組織保障、機制保障、經費保障。省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相關改革的統籌推進,市縣級政府要強化執行力度,切實解決改革中遇到的具體問題,確保改革措施有序推進、落實到位。各部門要及時掌握和研究改革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加強指導,鼓勵探索,協調推進。
(十七)加強宣傳引導。
各地區各部門要通過多種途徑、采取多種形式宣傳事中事后監管各部門職責、措施、工作進展情況和成效,鼓勵和引導全社會參與,形成理解、關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圍和輿論監督環境。
(十八)強化督促檢查。
工商總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本意見落實工作的統籌協調、跟蹤了解、督促檢查,確保改革各項工作平穩有序。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政策落實情況的跟蹤審計,加大對設置許可項目、履行法定監管職責等方面的審計力度。
附件: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監管部門和監管職責的“先照后證”改革相關審批項目(略,發布時補上)
國務院
2015年10月13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件
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監管部門和監管職責的
“先照后證”改革相關審批項目
(共計186項)
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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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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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批 |
設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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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 |
對未經審批從事經營活動的監管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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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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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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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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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改革委或省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物價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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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32號) |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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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32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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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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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鹽定點生產、碘鹽加工企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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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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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鹽專營辦法》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鹽業主管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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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鹽專營辦法》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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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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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認證服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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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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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
工業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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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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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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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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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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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
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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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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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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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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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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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5號) |
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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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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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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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生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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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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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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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明確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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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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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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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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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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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明確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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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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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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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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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國務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4〕5號) |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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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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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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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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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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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條例》 |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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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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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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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培訓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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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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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64號) |
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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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64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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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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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務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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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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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
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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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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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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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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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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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
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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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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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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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槍支(彈藥)制造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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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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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
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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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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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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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槍支(彈藥)配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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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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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
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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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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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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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銷售弩或營業性射擊場開設弩射項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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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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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加強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號) |
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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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加強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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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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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機構)刻制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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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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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 《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 |
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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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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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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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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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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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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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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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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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境外就業、留學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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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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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國務院關于加強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的通知》(國發〔2000〕25號) |
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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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辦法》(公安部、工商總局令第59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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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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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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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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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典當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號) |
公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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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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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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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機構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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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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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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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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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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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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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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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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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 《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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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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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機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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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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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7號)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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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7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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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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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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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證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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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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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于加快發展我國注冊會計師行業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9〕56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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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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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評估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資格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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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證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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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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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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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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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中外合資(合作)職業中介機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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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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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勞動保障部、工商總局令第14號,2015年修改)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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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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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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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職業中介機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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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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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保障部令第28號,2015年修改)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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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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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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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及其業務范圍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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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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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人事部、工商總局令第1號,2015年修改)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人事部、商務部、工商總局令第2號,2015年修改)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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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人事部、工商總局令第1號,2015年修改)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人事部、商務部、工商總局令第2號,2015年修改)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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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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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設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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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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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管理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27號,2015年修改) |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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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煤炭開采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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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資源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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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關閉整頓小煤礦和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1〕68號) 《關于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5〕200號) |
國土資源部
|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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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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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廢物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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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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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31
|
拆船廠設置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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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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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 |
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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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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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許可證核發
|
環境保護部
|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 |
環境保護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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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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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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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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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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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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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審批
|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7號) |
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7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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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氣經營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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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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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
燃氣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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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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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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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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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上運輸業務及海運輔助業務經營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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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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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
交通運輸部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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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經營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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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業務經營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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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及流域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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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4〕5號) |
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
|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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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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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港口理貨業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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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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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號公布)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 |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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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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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國際道路運輸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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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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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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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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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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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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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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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6號) |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含出租汽車管理機構)
|
《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6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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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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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業務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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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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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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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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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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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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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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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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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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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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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客運經營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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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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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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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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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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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貨運經營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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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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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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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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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內地與臺灣、港澳間海上運輸業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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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交通運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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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海峽兩岸間航運管理辦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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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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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引航及驗船機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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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或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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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 《船舶引航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號) |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
|
《船舶引航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號) 《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國設立驗船公司管理辦法》(海船檢〔2007〕631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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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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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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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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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 |
海事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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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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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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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作物種子、草種、食用菌菌種經營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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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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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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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
法律明確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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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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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畜禽、蜂、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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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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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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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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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藥生產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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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
《獸藥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
《獸藥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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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藥經營許可證核發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
《獸藥管理條例》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
《獸藥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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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資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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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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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拖拉機駕駛培訓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41號)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
|
《拖拉機駕駛培訓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41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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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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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動物診療機構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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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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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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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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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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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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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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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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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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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
|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
|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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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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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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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或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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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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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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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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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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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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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
|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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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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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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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豬定點屠宰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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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于2013年3月14日批準) |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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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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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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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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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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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 |
農業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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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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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成品油批發經營資格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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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6年第23號) |
商務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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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于清理整頓小煉油廠和規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38號) 《關于清理整頓成品油流通企業和規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實施意見》(國經貿貿易〔1999〕637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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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成品油零售經營資格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6年第23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于進一步整頓和規范成品油市場秩序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72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加油站專項整治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2〕18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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鮮繭收購資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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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或繭絲綢生產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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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關于深化蠶繭流通體制改革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44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繭絲流通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國家發展改革委、工商總局、質檢總局令第28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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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審批
|
商務部、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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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務部門
|
《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工商總局令第4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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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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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和變更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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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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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管理條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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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3號) |
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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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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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企業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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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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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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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核準
|
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
《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 |
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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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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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機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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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于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7〕33號)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工商總局、稅務總局令2005年第2號) |
商務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工商總局、稅務總局令2005年第2號) 《工商總局、商務部、財政部、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稅務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進一步規范二手車市場秩序促進二手車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工商市字〔2009〕212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71
|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設立審批
|
文化部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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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73
|
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74
|
設立內資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75
|
設立內資文藝表演團體審批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76
|
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412號) 《國務院關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0〕21號)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
《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文化部令第51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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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內地方控股合資演出團體審批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CEPA)補充協議九 《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CEPA)補充協議九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78
|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設立審批
|
文化部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79
|
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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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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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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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內資娛樂場所審批
|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83
|
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審批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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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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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
《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CEPA)補充協議九 《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CEPA)補充協議九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85
|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不含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衛生許可)
|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衛生防疫機構
|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86
|
營利性醫療機構設置審批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
|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關于印發〈關于城鎮醫療機構分類管理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衛醫發〔2000〕233號)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87
|
飲用水供水單位衛生許可
|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建設部、衛生部令第53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
88
|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一次性使用醫療用品的生產企業除外)衛生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消毒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27號)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消毒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27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
89
|
設立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審批
|
中國人民銀行
|
《征信業管理條例》 |
中國人民銀行
|
《征信業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90
|
經營流通人民幣審批
|
中國人民銀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91
|
裝幀流通人民幣審批
|
中國人民銀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經營、裝幀流通人民幣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5年第4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經營、裝幀流通人民幣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5年第4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92
|
免稅商店設立審批
|
海關總署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
海關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
93
|
口岸衛生許可證核發
|
質檢總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 |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
|
《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規定》(質檢總局令第88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94
|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檢驗許可
|
質檢總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95
|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核發
|
質檢總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
96
|
設立認證機構審批
|
質檢總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
質檢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97
|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許可
|
質檢總局或省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 |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
98
|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準
|
質檢總局或省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
99
|
印刷業經營者兼營包裝裝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審批
|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00
|
設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審批
|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01
|
設立中外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和外商獨資包裝裝潢印刷企業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 |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02
|
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印刷業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03
|
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設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國家新聞出版總署令第34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04
|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設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27號)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國家新聞出版總署令第34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05
|
音像制作單位設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06
|
音像復制單位設立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27號)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07
|
設立可錄光盤生產企業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新聞出版總署、商務部、海關總署2004年第2號公告(關于公布就復制管理行政審批項目調整后加強光盤復制管理有關問題) 《中共中央宣傳部、新聞出版署、國家計劃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版權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光盤復制管理的通知》(中宣發〔1996〕7號) 《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復制管理辦法》(新聞出版總署令第42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08
|
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出版管理條例》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出版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09
|
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許可
|
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出版管理條例》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出版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10
|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出版管理條例》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出版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11
|
設立出版單位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出版管理條例》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出版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12
|
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單位設立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或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
113
|
設立電視劇制作單位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
后置審批
|
114
|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 《關于進一步加強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的意見》(廣發外字〔2002〕第254號)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15
|
電影發行單位設立、變更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審批
|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電影管理條例》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
《電影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116
|
電影放映單位設立、變更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審批
|
縣級人民政府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
|
《電影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
《電影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117
|
電影制片單位設立、變更、終止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電影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
《電影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內資電影制片單位設立審批)
|
118
|
電影制片單位以外的單位獨立從事電影攝制業務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
|
《電影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
《電影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
119
|
舉辦健身氣功活動及設立站點審批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0〕21號) 《健身氣功管理辦法》(國家體育總局令第9號) |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公安部門
|
《健身氣功管理辦法》(國家體育總局令第9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
120
|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
|
省級以下體育行政主管部門
|
《全民健身條例》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
|
《全民健身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
121
|
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
設區的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22
|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
設區的市級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23
|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24
|
煙花爆竹批發許可
|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25
|
煙花爆竹零售許可
|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26
|
生產、經營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
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
127
|
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企業審批
|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審批暫行規定》(國食藥監市〔2005〕480號)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審批暫行規定》(國食藥監市〔2005〕480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28
|
藥品生產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
129
|
藥品經營許可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
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
130
|
食品生產許可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31
|
食品流通許可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32
|
餐飲服務許可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33
|
藥品、醫療器械互聯網信息服務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34
|
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 |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
《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35
|
涉外統計調查機構資格認定
|
國家統計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 《涉外調查管理辦法》(國家統計局令第7號) |
國家統計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
《涉外調查管理辦法》(國家統計局令第7號) |
|
136
|
涉外社會調查項目審批
|
國家統計局或者省(區、市)統計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 《涉外調查管理辦法》(國家統計局令第7號) |
國家統計局或者省(區、市)統計局
|
《涉外調查管理辦法》(國家統計局令第7號) |
|
137
|
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審批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38
|
林木種子(含園林綠化草種)經營許可證核發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
法律明確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
|
139
|
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核發
|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同級相關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40
|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41
|
旅行社經營出境旅游業務資格審批
|
國家旅游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
|
《旅行社條例》 |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關于促進旅行社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意見》(旅發〔2010〕89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
142
|
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許可
|
省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
|
《旅行社條例》 |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旅行社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審批下放至省級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
|
143
|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發
|
省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
|
《旅行社條例》 |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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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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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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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經營邊境游資格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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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境游地區省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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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邊境旅游暫行管理辦法》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 |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邊境旅游暫行管理辦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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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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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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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
銀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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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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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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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資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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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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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中資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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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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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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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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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 |
銀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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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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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銀行代表處設立、變更及終止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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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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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
銀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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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外資銀行代表處設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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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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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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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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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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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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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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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設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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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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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
法律明確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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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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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公司設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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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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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
期貨監督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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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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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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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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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期貨專門結算機構審批
|
證監會
|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
期貨監督管理機構
|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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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期貨交易場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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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
|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
期貨監督管理機構
|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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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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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設立審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設立和解散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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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僅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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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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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公司設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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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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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轉融通業務監督管理試行辦法》(證監會令第75號) |
證監會
|
《轉融通業務監督管理試行辦法》(證監會令第75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
157
|
外國證券類機構設立駐華代表機構核準
|
證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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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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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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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保險公估機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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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保監會令2013年第10號) |
保監會
|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保監會令2013年第10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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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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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和終止(解散、破產和分支機構撤銷)審批
|
保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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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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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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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自保組織和相互保險組織設立、合并、分立、變更、解散審批
|
保監會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9年第1號) 《相互保險組織監管試行辦法》(保監發〔2015〕11號) |
保監會
|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9年第1號) 《關于自保公司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3〕95號) 《相互保險組織監管試行辦法》(保監發〔2015〕11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專屬自保組織和相互保險組織設立審批)
|
161
|
保險集團公司及保險控股公司設立、合并、分立、變更、解散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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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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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保監發〔2010〕29號)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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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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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設立審批
|
保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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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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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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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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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和保險公司終止(解散、破產)審批
|
保監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僅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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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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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收購資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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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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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國發〔2004〕17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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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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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業務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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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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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電力監管條例》 |
電力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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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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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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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核發
|
國家能源局
|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電監會令第6號) |
電力管理部門
|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電監會令第6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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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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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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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
法律明確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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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核發
|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
法律明確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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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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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煙葉收購站(點)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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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區的市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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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 |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
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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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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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核發
|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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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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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
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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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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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資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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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測繪地信局或省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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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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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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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輸企業準入許可
|
國家鐵路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 |
國家鐵路局
|
《鐵路運輸企業準入許可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9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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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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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地區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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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
中國民航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74
|
民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生產許可
|
民航地區管理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 |
中國民航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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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維修許可
|
中國民航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
中國民航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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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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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航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
中國民航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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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郵政通信業務審批
|
國家郵政局或省級郵政行政主管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郵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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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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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業務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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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郵政局或省級郵政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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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 |
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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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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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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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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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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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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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商店設立審批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國務院關于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7〕33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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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農村信用社、兌換機構等結匯、售匯業務市場準入、退出審批
|
國家外匯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
外匯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
182
|
保險、證券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市場準入、退出審批
|
國家外匯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
外匯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
183
|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審批
|
國家外匯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
外匯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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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與變更審批
|
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48號)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工商總局令2010年第3號) |
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
|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工商總局令2010年第3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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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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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棉花加工企業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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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棉花質量監督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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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棉花加工資格認定和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工商總局、質檢總局令第49號)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棉花加工資格認定和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工商總局、質檢總局令第49號)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
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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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設立、合并、分立、停業、遷移或者主要登記事項變更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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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