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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引??號:
    000014453-2007-00086
  • 分???????類:
    通知??金融機構外匯管理??各類社會公眾
  • 來???????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2007-03-14
  • 名???????稱: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文???????號:
    銀監發[2007]27號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銀監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中誠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信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
為促進信托公司健康發展,鼓勵具備資質的信托公司進行審慎金融創新,提高自身競爭能力,在嚴抓風險控制和防范的同時,落實分類監管,扶優限劣的監管政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現將該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七年三月十二日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為規范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是指境內機構或居民個人(以下簡稱委托人)將合法所有的資金委托給信托公司設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按照信托文件約定的方式在境外進行規定的金融產品投資和資產管理的經營活動。投資收益與風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信托文件約定由相關當事人承擔。
信托公司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當遵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并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加強相關風險的管理。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負責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準入管理和業務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負責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涉及的外匯管理。

第二章業務資格審批

中國銀監會按照行政許可的有關程序和規定,對信托公司申請辦理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進行資格審批。
信托公司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金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經批準具備經營外匯業務資格,且具有良好開展外匯業務經歷。連續2年監管評級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連續盈利,且提足各項損失準備金后的年末凈資產不低于其注冊資本金;最近2年沒有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制度和風險管理機制,且執行良好。
(四)配備能夠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資管理能力和經驗的專業人才(2年以上從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于2人);設有獨立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部門,對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集中受理、統一運作、分賬管理。
(五)具備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風險分析技術和風險控制系統;具有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營業場所、計算機系統、安全防范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在信托業務與固有業務之間建立了有效的隔離機制。
(六)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信托公司向中國銀監會申請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擬申請外匯額度、投資計劃。
(二)信托公司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可行性報告,內容至少應當包括公司資質情況、業務發展規劃、目標客戶群定位、業務可行性分析及資源配置情況。
(三)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至少應包括: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管理制度;外匯投資或外匯交易管理制度;市場風險管理制度。
(四)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人員和部門的情況介紹,包括從事境外投資專業人員簡歷。
(五)托管人有關材料和協議草案。托管協議草案應明確擬聘請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務談判等原因無法確定托管人時,可以暫不填寫托管人的情況,但需在協議草案中明確說明信托公司與托管人的主要權利和業務,并在明確托管人后,將托管人基本情況及時報告監管部門。
(六)滿足本辦法第六條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至少應包括經營外匯業務的證明文件及復印件,經審計的最近2年的財務報告和報表。
(七)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業務管理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后,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適用報告制,報告程序和要求參照相關規定。
信托公司報告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產品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信托文件草案。
(三)托管協議。
(四)風險申明書。
(五)信托財產運用方案。
(六)風險控制技術說明。
(七)信息披露及風險管理報告格式。
(八)推介方案。
(九)業務部門及人員簡介。
(十)外部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可以針對機構投資者和具有一定風險識別、判斷和承擔能力的自然人設立受托境外理財信托。
受托境外理財信托業務包括為單一委托人設立的受托境外理財單一信托產品和對2個以上(含2個)委托人設立的受托境外理財集合信托計劃,各當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約定相應的權利義務,受托人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對信托財產實施投資管理和受托管理。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資金的,應核實委托人確實具備相應的投資資格,且其投資活動符合中國及投資所在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嚴禁信托公司向境內機構出租、出借或變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資賬戶。
信托公司設立受托境外理財單一或集合信托,接受單個委托人的資金數額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或按信托成立日前1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相應匯率中間牌價計算的等額外匯。
信托公司應當根據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風險狀況,設置適當的期限和銷售起點金額,并對目標客戶群進行風險適應性調查。
信托投資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財集合信托計劃,其資金的運用限于下列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
)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3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至少為投資級以上的外國銀行存款。
(
)國際公認評級機構評級至少為投資級以上的外國政府債券、國際金融組織債券和外國公司債券。
(
)中國政府或者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
(
)國際公認評級機構評級至少為投資級以上的銀行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貨幣市場基金等貨幣市場產品。
(
)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財單一信托產品,其資金的運用限于下列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條規定的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二)為規避受托境外理財單一信托產品風險,涉及金融
衍生產品交易的品種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應按照《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
法》的規定獲得相應的經營資格。
信托公司應當作為金融衍生產品的最終用戶進行相關交易,不得作為金融衍生產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資金融衍生產品或者工具。
(三)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第四章投資付匯額度管理

信托公司辦理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向國家外匯局申請投資付匯額度。由中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應向國家外匯局直接遞交申請材料。由屬地銀監局負責監管的信托公司,應向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遞交申請材料,外匯局初審同意后,逐級上報國家外匯局批準。
信托公司在國家外匯局批準的投資付匯額度范圍內,可向投資者推介人民幣或外幣受托境外理財集合信托計劃。信托公司累計凈匯出金額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批準的投資付匯額度。
信托公司應持下列文件向國家外匯局或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投資付匯額度:
(一)申請書。申請書包括但不限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申請投資付匯額度、單一受托境外理財信托產品或集合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情況等。
(二)中國銀監會的業務資格批準文件。
(三)托管協議草案。
(四)擬與委托人簽訂的信托文件草稿。草稿中應包括雙方的權利義務及收益、風險承擔等相關內容。
(五)國家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國家外匯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批復,書面通知申請人并抄送中國銀監會和屬地銀監局。
信托公司可采取有效措施,通過遠期結匯等方式對沖和管理受托境外理財產生的匯率風險。

第五章賬戶及資金管理

信托公司從事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采用境內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的托管模式。
信托公司從事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委托經中國銀監會認可獲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托管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作為境內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資的全部資產。
境內托管人應當根據審慎原則,按照風險管理要求以及國際慣例選擇有托管資格的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境內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外托管代理人應滿足以下條件,并由其境內托管人負責審核:
(
)具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部門認定的托管資格,或者與境內托管人具有合作關系,且最近3年在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無受重大處罰記錄。
(
)實收資本不低于25億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
)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3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A級或者相當于A級以上。
(
)公司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機制完善;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及災難應變機制。
(
)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金融監管制度完善,金融監管部門與中國金融監管機構已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
)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條件。
信托公司對受托管理的信托財產,應在境內托管人處設置托管賬戶。境內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須為不同的信托項目分別設置托管賬戶。
信托公司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實行境內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托管代理人與境外投資管理人的職責分離。
信托公司應按照市場化原則公平抉擇,境內托管人的關聯方作為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資管理人的,應事先向中國銀監會報告。
境內托管人應當在境外托管代理人處為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開設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用于與境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資金結算業務和證券托管業務。
信托公司在收到國家外匯局有關投資付匯額度的批準文件后,應當持批準文件與境內托管人簽訂托管協議,并開立境內托管賬戶。境內托管賬戶可同時包含人民幣賬戶和外匯賬戶。信托公司應當自境內托管賬戶開設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送正式托管協議。
信托公司境內外匯托管賬戶的收入范圍是:信托公司依據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從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劃入的資金,依據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從境內人民幣托管賬戶購匯劃入的資金,境外匯回的投資本金及收益,以及國家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境內外匯托管賬戶的支出范圍是:匯往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的資金、匯回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的資金,依據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結匯的資金,貨幣兌換費、托管費、資產管理費等各類手續費,以及國家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支出。
接受委托人外匯資金境外理財的,信托公司還應在其資金收付代理銀行,為每個信托項目開立一個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用于存放信托產品或計劃的受托資金以及信托產品或計劃分紅、終止等劃回的外匯資金。信托公司應在賬戶開立后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備。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的收入范圍為:委托人劃入的外匯信托資金、從境內托管賬戶劃回的資金,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外匯資金信托賬戶的支出范圍為:按照外匯信托產品或計劃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內托管賬戶劃出外匯信托資金,信托產品或計劃終止外匯信托資金和收益的分配、稅收代扣、信托合同規定的由信托財產承擔的其他費用,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發行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應在推介期結束、信托計劃成立后,將信托資金按原幣種劃至境內托管賬戶。
信托公司劃入境內托管賬戶的人民幣資金購匯,應按照對客戶結售匯業務的模式辦理,并由境內托管人根據資金支付指令通過境內托管賬戶完成相應的人民幣劃付和外匯接收操作。信托公司應在與委托人簽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確人民幣資金購匯所使用人民幣匯價的確定原則。
境內居民個人以自有外匯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幣現鈔,只能使用本人外匯儲蓄賬戶和資本項目賬戶內資金,不得使用個人外匯結算賬戶內資金。本金和收益匯回后,應由境內托管賬戶經信托專用外匯賬戶劃至受益人外匯儲蓄賬戶,不得直接提取現鈔或結匯。
境內機構不得以債務性外匯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以自有外匯資金購買的,本金和收益應由境內托管賬戶經專用信托外匯賬戶匯回境內機構的原外匯賬戶。
信托計劃終止后,信托公司應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將信托利益支付給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規定的人。
境內個人以自有人民幣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本金和收益匯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結匯后支付給受益人,也可由境內托管賬戶經信托專用外匯賬戶劃至受益人外匯儲蓄賬戶。境內機構以自有人民幣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本金和收益匯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結匯后支付,也可由境內托管賬戶經信托專用外匯賬戶劃至境內機構的境內外匯賬戶。有關結匯事項參照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購匯原則辦理。
委托資金為外匯的,信托公司將匯入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的本金和收益劃回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規定的人指定的賬戶。
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外,托管人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信托公司開設境內托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
(二)監督信托公司的投資運作,發現其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監管部門和國家外匯局報告。
(三)保存信托公司的資金匯出、匯入、兌換、收匯、付匯和資金往來記錄等相關資料,其保存的時間應當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協助國家外匯局檢查信托公司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
(六)監管部門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托管人應當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關報告:
(一)自開設信托公司的境內托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銀監會、國家外匯局和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二)自信托公司匯出本金或者匯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告有關資金的匯出、匯入情況。
(三)每月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告有關信托公司境內托管賬戶的收支情況。
(四)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1個月內,向國家外匯局報送信托公司上一年度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報表。
(五)發現信托公司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中國銀監會、國家外匯局和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六)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信托公司所在地外匯局應按月匯總轄內信托公司境內托管賬戶、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的開立和撤銷情況,并報送國家外匯局。

第六章業務經營與風險控制

信托公司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并將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納入信托公司風險管理體系之中。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應覆蓋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各類風險,并就相關風險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風險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投資決策流程、投資授權制度、研究報告制度、風險計量制度、績效考核指標體系等。
信托公司應建立、明確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管理部門,制定管理規章制度,明確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并對具體產品研發、定價、風險管理、銷售、資金管理運用、賬務處理、收益分配等方面進行全面規范,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和內部審核程序,嚴格內部審查和稽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定期檢查制度。
信托公司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進行嚴格的合規性審查,準確界定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所包含的各類法律關系,明確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問題,研究制定相應的解決辦法,切實防范法律風險。
信托公司應制定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或計劃的研發設計工作流程,制定內部審批程序,明確主要風險及應采取的風險管理措施,并按照有關要求向監管部門報送。
信托公司應對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資金成本與收益進行獨立測算,采用科學合理的測算方式預測理財投資組合的收益率。
信托公司應對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設置市場風險監測指標,建立有效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信托公司將有關市場監測指標作為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或計劃的終止條件或終止參考條件時,應在信托文件中對相關指標的定義和計算方式做出明確解釋。
信托公司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在進行相關市場風險管理時,應對利率和匯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與調整進行充分的壓力測試,評估可能對信托公司經營活動產生的影響,制定相應的風險處置和應急預案。
信托公司應當制定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急方案,并納入信托公司整體業務應急方案體系之中,保證信托理財服務的連續性、有效性。
信托公司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涉及其他金融機構的理財產品時,應對產品提供者的信用狀況、經營管理能力、市場投資能力和風險處置能力等進行評估,并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劃分相關風險的承擔責任和轉移方式。
信托公司應要求提供產品的金融機構提供詳細的產品介紹、相關的市場分析報告和風險收益測算報告。
信托公司提供的理財產品組合中如包括其他金融機構的理財產品,應對該產品進行充分的分析,對相關產品的風險收益預測數據進行必要的驗證。信托公司應根據產品提供者提供的有關材料和對產品的分析情況,按照審慎原則重新編寫有關產品介紹材料和宣傳材料。
信托公司研發新的理財產品,應當制定產品開發審批程序,并就產品開發的背景、可行性、擬銷售的潛在目標客戶群等進行分析,報高級管理層批準。
新產品的開發應當編制產品開發報告,詳細說明新產品的定義、性質與特征,目標客戶及銷售方式,主要風險及其測算和控制方法,風險限額,風險控制部門對相關風險的管理權力與責任,會計核算與財務管理方法,后續服務,應急方案等。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新產品風險的跟蹤評估制度,在新產品推出后,對新產品的風險狀況進行定期評估。
信托公司應根據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性質,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信托業務會計核算辦法》的規定,采用適宜的會計核算和稅務處理方法。
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信托公司應積極與有關部門進行溝通,并就所采用的會計核算和稅務處理方法制定專門的說明性文件,以備有關部門檢查。
信托公司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發現客戶有涉嫌洗錢、惡意逃避稅收管理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七章信息披露與監督管理

信托公司直接或通過代銷機構向客戶推介信托計劃時,應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理財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并應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
信托公司在對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進行風險揭示時,應提供必要的說明。說明應以充分、清晰、準確、醒目、易于理解的文字至少向投資者告知信托計劃的特征及相關風險,確保投資者正確理解風險揭示的內容。
信托公司在與客戶簽訂有關合同前,應提供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預期收益率的測算數據、測算方式和測算的主要依據。
信托公司在每筆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推介結束并成立后5個工作日內,應向銀監會、國家外匯局或所在地銀監局、外匯局披露信托計劃資金總額、信托合同數、購匯金額和自有外匯資金數額等情況。
信托公司應妥善保存有關客戶評估和顧問服務的記錄,并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和其他文件資料。
在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存續期內,信托公司應于每周交易結束時向受益人披露財產價值和單位價值的內容,并將相關披露信息按季報送監管部門。
信托公司應按季度準備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各投資工具的財務報表、市場表現情況及相關材料。相關客戶有權查詢或要求信托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信托公司應在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終止時,或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投資收益分配時,向客戶提供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投資、收益的詳細情況報告。
信托公司購買境外金融產品,必須符合中國銀監會的相關風險管理規定。
國家外匯局根據維護國際收支平衡的需要,可以調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的投資付匯額度。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發生后5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一)變更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二)公司注冊資本和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
(三)涉及訴訟或受到重大處罰。
(四)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的境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發生后5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一)注冊資本和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重大訴訟或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及其境內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有權要求信托公司更換境內托管人或取消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的投資付匯額度。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絕提供相關信息的,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有權要求更換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八章附則

信托公司投資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產品,參照本辦法相關條款執行。
本辦法由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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